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偵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淺綠色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偵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MDMA一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其提出相關卷證核閱無誤,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淺綠色圓形錠劑一粒(淨重0點二七00公克,驗餘淨重0點二六二五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成分無誤,此有該中心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二五一二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參照前揭規定,自應將之宣告沒收銷燬,並得依上揭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檢察官就此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惟本院仍得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