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化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擷圖畫面(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9頁)、國軍花蓮總醫院民國
109年1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090000106號函文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43頁)、被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領有極重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此上開證明影本附卷足參,另經調取本院囑託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認知與控制能力,據覆略以:被告高工畢業,免役,自95年5月18日起於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鑑定時被告意識清楚,情緒尚穩定,專注力不集中,思考內容略顯鬆散,可回答當時之人物、時間、地點、自己的基本資料與家庭狀況。但常出現理解問題有困難、文不對題的狀況,談及案情所述內容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對鑑定任務的執行是用心、投入的,其視覺訊息判斷處理能力尚佳,並未呈現顯著的器質性徵候。短期記憶準確度不足,易受到後面訊息的前向干擾,會有機會簡化、轉置之前的訊息,有機會將之前的訊息混雜在一起。人際互動疏離、退縮,思考相當僵化,缺乏彈性。且需依賴他人來協助辨識環境條件,或者協助決定因應策略。綜合以上結果,被告的基礎能力保持在平均智能中下範圍,有基本的判斷與處理能力,但在情境更加複雜、抽象、時間延宕稍長,或受其他因素干擾的情況下,隨著訊息的衰減、混淆,被告有機會無法正確判斷或無法選擇正確的因應策略。故被告主要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自精神醫學的角度來看,被告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下降等語,有該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辯稱其當日因思覺失調症而作噩夢,精神狀況不佳,才會開車去偷東西,主張因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認知能力,尚非無據。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辨識行為違法及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低落,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屬壯年,不思以自身之勞力或智識謀生,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利未有尊重,意圖不勞而獲,所為應予非難。然本件係因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能力降低而犯罪,其犯罪之惡性不能與俱備通常辨識與控制能力之人同等視之。被告本件取得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400元,價值非高,且係以開啟未上鎖車門尋找有無值錢物品之方式為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工畢業,罹有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度與精神狀態,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業,經濟靠母親提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被告竊得之4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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