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65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莊博文
訴訟代理人  莊季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即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遲延利息,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延付款,另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規
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6年1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24,102元(含消費款189,528元、已到期之利息26,574元
及違約金8,000元),及其中189,528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消費明細表、欠款匯整資料表各影本1份為證。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4,10
2元,及其中189,528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對原告請求所提出
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並不爭執,惟以希望系爭
債務能比照95年8月份與原告簽訂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之協
商條件清償云云,然為原告所拒,是被告上揭所辯不得據為
拒絕清償之理由,是本件原告請求仍屬正當有理。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4,102元,及其中189,528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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