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王永華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記載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請具狀查報,並備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