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洪上正
訴訟代理人 王慧玲
被 告 邱紹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到期日民國98年9月21日(票號EZ0000
000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為付款人,金額新
台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
示不獲付款。上開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還
款保證,故而系爭支票雖罹於票據法規定之時效期間,然票
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
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即受有免除支付票款
10萬元之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受利益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
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伊另持有由被告簽發,到期日民國98年9月16日(票號EZ00
00000號),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為付款人,金額
10萬元之支票1紙,係因原告於到期日前以屆期不能兌現,
持之向原告交換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仍不獲付款
,足證被告確向原告借款;又被告尚開具花旗銀行屏東分行
支票予第三人借款,亦未獲付款,足見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
,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還款保證,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受有
利益,自應返還所受利益10萬元。
3、「 旺仔 」其人,並不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原告是水果批發商
,原告並不認識旺仔。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伊所簽發,但非簽發交付原告;係
因被告看到路邊所貼的廣告單,如幫忙渡難關....車借款等
才去接洽,接洽的人他說他叫做「旺仔」,不知「旺仔」的
本名、地址或是全名,但非原告。「旺仔」係任職原告公司
之員工,但被告係向「旺仔」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
旺仔」,非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其自97
年3月開始跟「旺仔」借錢,每次都是借款50萬元,簽發總
計面額50萬元的支票,簽發之支票都是有5萬元的也有10萬
元,共有三家銀行的支票,「旺仔」給其45萬元的現金。因
為支票已經到期,被告無法籌措到金額,「旺仔」就從銀行
把票抽回來,由其更改日期並補貼支票利息。被告嗣因八八
水災,無法還款,故與「旺仔」商議,以15萬元和解,並給
付完畢,「旺仔」允諾取回支票,後未履行。被告未向原告
借款,亦未受有利益,自無所受利益10萬元可返還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且系爭支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
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
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設有規定。又票據上之債權,倘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之規定,對支票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發
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受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
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
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以支票借款使用,原告交付借
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發票人之被告所受
利益及受利益之限度為何,即原告究竟何原因關係交付借款
予被告?交付現金金額多少?等事項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票借款使用
」,及被告確受有相當於票款10萬元之利益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信;又原告主張另持有由被告簽發
,到期日民國98年9月16日(票號EZ0000000號),以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為付款人,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
係因原告於到期日前,以屆期不能兌現,持之向原告交換系
爭支票一節,被告亦否認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原告亦未能舉
證以證實,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支票借款
使用」,及被告確受有相當於票款10萬元之利益等情,其主
張亦尚難遽信;至原告主張被告另開具花旗銀行屏東分行支
票予第三人亦未獲付款云云,縱令是實,亦僅係與他人間之
票據關係,尚難作為被告於原因關係上受有何應返還之利益
之證明。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因原因關係或資金關
係受有何利益,睽諸首揭說明,原告基於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利得,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經核於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