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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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54號
被移送人   李秀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0312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李秀蓮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年10月11日16時15分許
,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意圖得利招拉喬裝員
警從事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800元,而認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另被移送人陳稱
最近1次於同年月10日晚間,以800元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
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行為等語。
二、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
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經查,
被移送人為警查獲時固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招拉喬裝
便衣之員警進入房間欲從事性交易等語不諱,惟係由喬裝便
衣之員警主動詢問被移送人有無從事性交易,而非被移送人
主動提出。且上開房間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與首揭法條所規定「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
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另扣案之保
險套4個,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查禁物,又被移送人所為既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違
序行為,自亦非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是欠缺
沒入之法律依據,爰不諭知沒入,併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目
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
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次查,被移送人雖自
白於100年10月10日晚間,以每次8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
客完成性交易行為,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
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遽認其有意圖得利
與人姦淫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缺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自難
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而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拉客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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