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55號
被移送人 邱沛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19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04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沛涵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邱沛涵其餘移送部分不罰。
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10月6日15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拉客,約定每次代價新臺幣
(下同)1,500元。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製有現場臨檢紀錄
表1份。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沛涵意圖得利,於民國100年10
月6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經警查
獲被移送人以每次1,500元之代價,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從事
全套性交易。被移送人另陳稱最近1次係於同年月日13時許
,以上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認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
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而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立法
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
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三、經查,被移送人雖自白於100年10月6日下午,以每次1,500
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完成性交易行為,然並無任何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被移送人之自白
,遽認其有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缺乏
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1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