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4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林俊德
被 告 洪貴月
訴訟代理人 洪良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契約
書,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至94年4月29日止,利息按
週年利率17.99%之計付,並約定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
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於93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
爭欠款);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元,及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之
陳述略稱:被告自80年間退伍後,即住於屏東,未曾於台中
市工作。且被告自90年10月18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精神科就醫以來,住院數次;於92年7月10日至94年10月
3日間,均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急、慢性病房
住院,不能同時於民國93年4月23日,在台中銀行內,與原
告成立現金卡契約,申領現金卡。本件現金卡契約,非被告
所簽署,亦未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申請書、約定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故
原告即應為其主張提出證據以茲證明。經查,原告所提出並
主張為被告自行填寫之申請書上雖載明:「洪貴月...帳單
地址台中市○區○○路27之8號14樓3...公司名稱嘉興貿易
有限公司....職稱人事部經理...民國93年4月22日」等情
,但據原告之職員即證人 賴雯惠 到庭證稱:「....(本件信
用卡業務是否係你招攬?(提示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信用
卡申請書原本))是的,當時被告來存款,因為當時正在行
銷信用卡,我就向被告招攬,被告答應說好並提出身分證,
就請其填寫申請書並在其上簽名,申請書寫好之後就送上級
審核,沒有其他的證明文件,申請書上除了指定存摺帳號欄
之帳號係由我填寫之外,其他都是由被告本人填寫。(如何
確定書寫者即為被告洪貴月本人?)他有帶身分證來櫃台辦
理。(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公司名稱、職業等你是否有初步審
核?)當時他並沒有提出書面證明。因為我們第一線的人員
就負責行銷,至於是否核卡,是由上級審核決定。....」等
語,顯見原告並不確知,申請者是否確為任職嘉興貿易有限
公司人事部經理之人或「洪貴月」其人;再者,本院向高雄
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函詢被告之精神病狀結果,經該院函覆
為:「...(病患洪貴月)...自90年10月18日在高雄榮民
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就醫以來,住院數次;...於92年7
月10日至94年10月3日間,均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
神科急、慢性病房住院,且於本院接受的智力測驗顯示其智
力水準為邊緣智力...病患的能力與客觀時間、場地限制,
要勝任貿易公司人事部經理一職,應有困難。...」等語,
有該院覆函及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者之
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自93年5月5日啟用以來,至93年
10月11日最後一次交易為止,其間交易甚為頻繁,甚或同日
可達6或7次之交易,而於啟用半年後,即無任何交易行為
,顯非一般正常使用帳戶;而無論民國93年4月22日之申請
本件現金卡,或93年5月5日啟用帳戶日,被告既尚在高雄
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精神科急、慢性病房住院,且於該接受
的智力測驗顯示其智力水準為邊緣智力,自不能自行書寫現
金卡申請書,並自行領取現金卡使用,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此外,原告不能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明本件被告確向原
告申領現金卡,或以現金卡向原告借款,原告之主張,尚屬
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00元,及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