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707號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53元,及其中140,547元自民
國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
滯第二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500元。嗣原告於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02,953元,及其中140,547元自
民國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中國國際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且依約定條款第
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
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而中國國際商銀於95年8月21日與交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交通商銀)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
、交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故原中國國際商銀之權利義務自改由原告行使負擔
之。而被告至100年5月22日尚積欠原告302,953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欠款
帳務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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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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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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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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