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簡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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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鄭傑丞
被   告  陳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柒佰零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3,193元。嗣於民國100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3,705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昌路與加社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加社路,致與對向沿大昌路直駛,而由伊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依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705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號
刑事判決1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地
檢署99年度偵字第4089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堪認本件事故
,確肇因被告駕駛車輛,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臺灣省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被
告應就此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已甚明確。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因過失對原告所生
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分別論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車禍發生,支出醫療費用31,935元,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
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1,935元,即屬可採。
⒉機車修理費部分:
又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5,770元之修車損失,
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機車修理費用5,770元部分,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不法傷害,支出看護費用6,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就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年齡
均屬青、壯年、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職;被告為
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務員工作,經濟上均非富裕;及原
告因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經急診
入院,接受骨折復位手術併內固定,於民國98年11月22日
出院,須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四週,並不宜負重工
作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有醫囑說明甚詳,以
及原告當時受傷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額6萬元,尚屬適當,而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3,705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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