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9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簡字第4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易字第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虎豹王第3代」各壹臺(含IC版各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虎豹王第3代」各壹臺(含IC版各壹塊)及賭資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9時44分許」更正為「17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77號判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