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99年度秩字第158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以田警分偵字第099002000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和成舊貨商」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10月19日13時許,在上開舊貨商內,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收購 張加政 所竊取之熱水器2臺,因認被移送人對於來歷不明之物品,於發現後未迅速報告警察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移請法院裁處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量市場機制、私法自治以及貨物供需,避免箝制民間之交易自由,上開規定仍需以行為人「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為處罰前提,若行為人已善盡通常社會觀念下該行業之注意義務,例如核對兜售物品者之年籍、聯絡資料,並備供查證,且非一再任由同一兜售物品者變賣獲利,即難認有何違法故意,殊不能以警方事後查證犯罪之結果,反推當舖、各種加工、寄存、買賣、修配業者於先前收受物品時已發現該物品之來歷不明而逕予裁罰。
三、被移送人甲○○固坦承曾於99年10月19日13時許收購竊盜嫌疑犯張加政攜往變賣之熱水器2臺乙情,惟辯稱不知其為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99年10月19日13時許,以900元之代價,收購由張加政所交付之熱水器2臺乙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張加政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移送人向張加政所收購之熱水器2臺,屬平常之家庭生活用品,而張加政亦向被移送人表示該熱水器2臺係伊所有之物,依一般社會常理皆可合理認為應係家用廢棄物。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張加政有多次前往被移送人之和成舊貨商變賣物品之情況,另張加政亦未陳稱被移送人有何知悉該熱水器2臺為贓物而仍為收購之情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收購價格明顯偏離市價。再被移送人於收購物品時,已依規定登記兜售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業據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且有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1紙在卷可稽,雖該登記資料上係記載「 劉昆成 」,而非「張加政」,惟被移送人就此表示張加政當時有出示身分證,則張加政是否有刻意隱瞞身分並非無疑,被移送人既有要求張加政提出身分證,並有依規定登記兜售者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尚難謂被移送人有何違法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實知悉該熱水器2臺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應認為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該規定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書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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