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謝發 謂即 謝燿聰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   告  楊宸緯楊耀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曾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借款),事後被
告卻向原告聲稱該本票遺失,請原告再行簽發同額之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見本院卷第8頁)。因原告實際上僅對被告
負系爭10萬元借款債務,並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理由。
(二)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本票,雖為原告所親簽,因原告並無
簽發本票經驗,故於該票據上填寫票面金額10萬元時,遺漏
國字金額「壹」字,而僅記載為「拾萬元」。詎原告將附表
一編號2本票交予被告後,被告竟於該票據上將國字金額欄
「拾萬元」於前方添寫「伍」字,數字金額欄「1」則複寫
為「5」字,且將原告原填寫票面金額之「100,000」,變造
為「500,000」,並持之聲請本票裁定,原告係於105年12月
1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本票裁定時,方知系
爭本票並未如被告所述已撕毀,竟遭被告變造面額,此對原
告自不生效力。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辯以:原告向被
告借款120萬元,分三次,第一次為60萬元,後來是10萬元
及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原告用來清償他人債務,原告就該
120萬元借款債務共簽發3張本票予被告,除系爭本票外,另
1張是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裁定面額6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而原告積欠120萬元債務,兩造並
未約定利息、亦無擔保。因原告另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另紙面
額2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27萬元本票),事後兩造曾就前
開120萬元借款達成和解,條件為原告僅須清償45萬元,並
返還系爭27萬元本票,原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被告才聲請
本票裁定,至於系爭切結書所載本票為兩造之前的10萬元債
務,不是處理本件的120萬元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及重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先後交付被告作為系爭1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後兩造和解
並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同意原告以10萬元清償,原告給付
完畢後,被告竟自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變造金額
為50萬元,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
(一)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是否經被告變造面額為50萬元?
(二)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經被告變造面額改為50萬元
等語為可採,原告僅就變造前之文義負責:
1.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
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
名在變造前;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
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5條、第16條
及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金額欄為事後經被告
變造乙節,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一
編號2所示本票上數字金額欄「5」字之左短直有複筆即筆畫
重複書寫之情形,原字跡應為「1」,而國字金額欄「伍」
字之基線不僅偏低,字距亦明顯偏窄,研判國字金額欄「伍
拾萬元整」之「伍」字應為添筆字跡,換言之,附表一編號
2所示本票最初書寫金額應為「100000」;至金額欄之「5」
及國字「伍」二字是否係事後即不同時間點添筆修改,則由
於「5」、「伍」二字與其他筆跡之墨色反應均相同,本票
上又缺乏明確特徵足資判斷,故歉難鑑定等情,有該局107
年8月6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35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5至197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金額欄原先
所書寫之金額確實為「100000」、「拾萬元」,之後經人為
複寫、添筆方式改為「500000」、「伍拾萬元」,該本票確
實有經人為修改金額欄之情形;參以證人 戴冠旻 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原告跟我說105年9月9日的本票有重覆簽給被
告...原告跟我說的意思好像是原告原本簽的本票不端正,
沒有法律效力,所以又重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
面),衡情債務人簽發本票交付債權人作為借款擔保時,因
債權人可逕持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金額多寡對於日後求
償範圍效力有所影響,如有變更或誤寫之情形,為求慎重,
理應會要求債務人重新簽發另紙本票,兩造既素有相識且常
有金錢往來,被告要求原告重新簽發本票本非難事,並無直
接於原本票複寫更動金額徒生爭議之必要,此觀兩造間其他
本票均無複寫金額之情事,亦可為證。綜上以觀,堪認原告
主張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金額經被告嗣後變造為50萬元
等語,並非無據。揆諸前揭規定,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雖
經變造,並非當然無效,僅是區別簽名在變造之前或後,分
別依原有文義或變造文義負責而已。故原告仍應就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變造前之10萬元範圍內負票據責任。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告已清償系爭10萬元借款而不存
在,應屬有據: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
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
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發票人如對其直
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時,執
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形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
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之例外情形,惟基於票據之無因性
,在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亦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
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始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基此,本件票據債務人既提出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應先由票據債務人之原告就抗
辯事由盡舉證責任,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再由執票人之被告
對於原因關係之要件已成立生效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根據證人即當時居中協調者戴冠旻於本院審理中所證
稱:「原告的母親 郭碧速 打電話給我,表示因為我與被告是
朋友,希望我做見證人,協調兩造的債務問題,兩造、原告
母親郭碧速是在我朋友電動腳踏車的辦公室簽立系爭切結書
,由原告取回兩張10萬元的本票,取回的本票指的應該是附
表二所示的本票...另外被告隔天有將系爭本票拿到我朋友
的店給我,被告說如果原告將系爭27萬元的本票拿給我,就
請我將3張本票一併銷燬。...105年10月4日和解當天,在現
場是我撕毀本票的...當天兩造約定以45萬元和解,以45萬
元處理所有的票據。...本票要分成當天及隔天撕毀是因為
原告當天沒有將27萬元的本票帶來,說隔天要拿來給我撕毀
,被告在隔天說他無意間發現兩張原告簽發給他的兩張本票
,被告將這兩張本票拿來給我,說待原告將27萬元的本票拿
給我時一起撕毀,後來原告一直沒有將27萬元的本票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系爭本票為兩造合意
以45萬元處理兩造間之本票後之隔日,被告才無意間發現尚
有留存之本票;參以相互比對系爭本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記載,系爭本票號碼為「CH241607」、「CH241608」,與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號碼「CH241609」、「CH0000000」,4張本
票不僅連號,且順序為系爭本票在先,附表二所示本票在後
,且附表二所示本票發票日「105年9月9日」均與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相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僅提早一日為「
105年9月8日」,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原本面額應為10萬
元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觀上開四張本票不僅面額相同
、前後連號、發票日相同或相近,是原告主張當時向被告借
款10萬元時,原先是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後因被告表
示有寫錯要求重新簽發,原告始重新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交付被告等語,尚屬有據。據此,系爭本票與附表二所示本
票之原因關係相同,均為擔保兩造間系爭10萬元借款等情,
應可認定。
3.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本票債權,業經兩造以10萬元和解成立
,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觀系
爭切結書記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擔保其向被告借款10
萬元,嗣後因原告以10萬元清償借款完畢而消滅甲方(即被
告)持有乙方(即原告)兩張民國105年9月9日10萬元本票
,乙方用新台幣10萬元換回兩張10萬元本票,如而後甲方在
提出跟這兩張民國105年9月9日本票的相關文件,甲方視同
放棄所有權力,立此切結書作為證明」等語明確,堪認原告
確實以10萬元清償其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債務,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債權,已因消滅而不復存在。系爭本票既
然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同一,均為擔保兩造間系爭
10萬元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亦隨之歸於消滅而不
存在。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因清償而不存在等
語,洵屬有據。
4.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與系爭60萬元本票原因關係為其對原告
120萬元借款債權之共同擔保,兩造經協商後,合意以原告
給付45萬元及歸還系爭27萬元本票為清償條件,原告嗣後並
未歸還系爭27萬元本票,故其對原告仍有27萬元之債權存在
云云。惟查:
(1)被告就其交付120萬元借款予原告之方式,先係陳稱在車上
交付120萬元足額現金,其中60萬元是向當鋪借款、60萬元
有部分是本來現金、有部分是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
面),後又改稱係分三次借款予原告,第一次是60萬元,後
來是10萬元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就交付
借款次數所述前後不一;且被告所稱之本票簽發順序為附表
二所示本票簽發在先,系爭本票簽發在後等語,亦與前開本
票號碼順序不合,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屬有疑

(2)又由證人即原告母親郭碧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原告
去KTV、酒店,這些花費都是被告幫原告付的,所以被告要
原告開立本票,讓被告去錢莊借錢,月息有5分的、200分的
,有1筆30萬元,利息為五分、有兩筆各10萬元、有1筆10萬
元,利息200分,所以開60萬元的票,10天1期,本金總共借
了60萬元。被告用原告的名義去貸款買車,但原告完全沒有
拿到車,貸款54萬元是匯到被告帳戶,被告沒有將這筆錢給
原告,被告為了取信於原告,所以簽了1張27萬元的本票給
原告。我請戴冠旻出來幫兩造協調債務,105年10月4日協調
當天,約在戴冠旻朋友的店裡,結論是原告給付被告45萬元
,被告須歸還原告兩張各200萬元的本票及1張60萬元的本票
,在原告當場給付被告45萬元後,被告有將該兩張各200萬
元的本票及1張60萬元的本票交給戴冠旻當場撕毀。至於系
爭切結書裡記載兩張各10萬元的本票,不是在協調當天還的
,是以前錢給被告後,被告就歸還了。105年10月底時去協
調45萬元,當時沒有談到27萬元本票的事情。105年10月4日
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兩造在105年10月底另外還有一次協調.
..協調當天被告是說原告欠被告60萬元,被告當天有拿這
60萬元的本票出來,並由戴冠旻連同2張200萬元的本票一起
當場撕毀,沒有說到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亦可知,兩造協商以45萬元清償之債務範圍,並未包含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此亦與前開證人戴冠旻所證相符
,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與系爭60萬元本票經兩造協商後,以
原告給付45萬元及歸還系爭27萬元本票作為和解條件等語,
委無可採。
(3)況被告辯稱兩造以45萬元協商和解後,其有撤回系爭60萬元
本票裁定云云,惟查被告實際上並未撤回系爭60萬元本票強
制執行之聲請,且該裁定業於105年10月27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司票字第1934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卷
宗查明屬實,益徵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經被告嗣後自行變造金額為50萬元等語,尚屬可採,其僅就
變造前之10萬元負票據責任;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與附表二
所示本票債權應屬同一,兩造於105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切結
書,合意以10萬元清償債務,原告業已給付完畢,故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系爭10萬元借款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歸於消滅
等語,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
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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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即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64號裁定所載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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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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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8日│100,000元│未載│CH24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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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9月9日│500,000元│未載│CH24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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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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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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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9月9日│100,000元│未載│CH241609│
├──┼──────┼──────────┼───┼─────┤
│2│105年9月9日│100,000元│未載│CH24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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