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39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張秀珍
被   告  鍾豐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貳萬柒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
26條及信用卡理債專案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
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5日與原告訂立理債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427,389元,分84期
平均攤還。詎被告於96年7月25日即未依約繳息,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理債
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
等影本為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葉詩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5,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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