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賢義
被 告 元晴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業務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500元,及自民國103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專案經理,職司業務推展,按件計酬。天
晴能源公司前經理 林孟東 與 張泰維 另組被告,並代表被告於
103年2月26日上午10點,約原告、 陳崗屏 、 徐榮宏 、 徐瑞華
等4員,於被告處洽談公司業務推展事宜,言明原告所介紹
董誠吉 裝設再生能源14.25KW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業
務獎金由每件3,000元/KW提高為每件6,000元/KW,並於該案
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審核通過
,即撥付獎金給原告,有錄音譯文為證。
㈢系爭案件不但業經台電審核通過,並已完工且於103年7月18
日業經台電審核掛表,開始發電躉售台電公司,14.25KW業
務獎金依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85,500元(6,000元×14.
25=85,500元)。系爭案件建置造價1,421,438元,被告已
向董誠吉收取9成造價1,280,000元,因工程爭議一直未能達
成協議,且被告已退還董誠吉一切所持證件,但被告已經開
立全額之工程款發票,表示該工程已經結束。
㈣台電公司與董誠吉與103年5月23日簽約,約定由台電公司向
董誠吉購買太陽能發電14.25KW再生能源,所以依兩造之約
定,被告應自上開台電簽約日期起給付原告85,500元,然被
告迄今未給付,故請求自103年5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名
片、太陽能光電系統投資報酬試算表、錄音光碟及譯文、被
告公司網頁截圖、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報價單、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7日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統一發票(見 司南 小調字卷第9至
68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6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
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兩造既約定於系爭案件經台電公司審核通過時,被告應給付
每KW(指單位瓩,下同)6,000元之業務獎金與原告,兩造
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查經由原告介紹之董誠吉於102年11
月29日與被告簽訂再生能源裝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為 伊施
作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裝置容量為14.25KW;嗣於103
年5月23日,董誠吉與台電公司簽立第三型發電系統電能購
售契約,並約定將所生產之電能除發電系統發電作業使用外
,概躉售與台電公司,合計總購售電容量為14.25瓩。是依
兩造之約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原告業務獎金85,500元之義務
(計算式:6,000元×14.25=85,500元)。又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董誠吉 與台電公司係於
103年5月23日簽訂上開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自該日起
即負給付上開業務獎金與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500元,及自
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