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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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被 告 周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6.8公
里處(即內湖出口匝道內側車道),因駕駛不慎未留意煞車
狀況,至該車於停等紅燈時竟往前滑行,推撞前方由原告承
保( 李宛靜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尾,原告賠付修復費10,089元後,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並加給
法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煞車狀況,
不慎撞損原告 承保 之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有本院調
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
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
所為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被告既有過失,因此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
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00年9月出廠,距
案發時間102年5月26日,已1年9月,是更換零件之折舊
額為1,280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390
÷(5+1)=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390-732)×0.2
×21/12=1,280】,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110元(即
4,390-1,280=3,110),再與工資2,553元、烤漆3,146元
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共8,809元(即3,110+2,553
+3,146=8,809)。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09元,及加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7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