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林柏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8日7時0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1段24巷前,因左轉時疏於注意左側來車之過失
,致撞擊由訴外人 雷智傑 駕駛其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
成系爭機車受損,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
所處理在案。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通知原
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15,800元(材料:15,800元),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直行車輛而被告為左轉車輛,被告左轉時
有打方向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被告車輛後方,時速應有
60、70公里,而正當A車左轉時,系爭機車便與之撞擊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雨天、有晨光、路
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調
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數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所示,A車沿水源路一段往大同路二段方向欲左
轉至水源路一段24巷,而系爭機車則沿水源路一段直行往大
同路二段,於A車左轉時,系爭機車跟隨於A車後方,該條
道路為無號誌燈、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
隔線之三岔路口,依上揭規規定,A車既為左轉車,即應讓
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便A車已如被告所述事先開啟左轉
方向燈,亦應使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故被告上開抗辯,自
不可採。而A車之左前車頭受有撞擊及系爭機車前車頭受有
損害,自應為A車之違規左轉行為所致,此有前揭資料足佐
,揆諸前揭規定,雷智傑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之損害。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15,800
元,由卷附發票觀之,皆為更換零件之支出,應予折舊,而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
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
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前揭請求零件
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8月,有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年12月8日,應折舊
5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5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2,271元(計算式:15,800-3,529=
12,27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於12,271元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參諸前
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因研判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乃認本件被保險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
肇事原因,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
述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部分不予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原因
力之大小,認被告與原告均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換言
之,被保險人就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50%
為11,044元(12,271×50%=5,522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之請求,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被保險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被告
求償之金額為限,併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給付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已就本件起訴
並將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則被告迄
未清償,即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5月21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6月1日(
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5,522元,及自104年6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㈧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及被告
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翁仕衡
附表:
5個月之折舊額15,800×0.536×5/12=3,529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