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林居宏
       林建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勝賢
被   告  許善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居宏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下午10時50分許,駕駛原告
林建昆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時速110公里,行經317.8
公里處,因突發狀況而緊急減速,遭後方被告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致系爭車輛車尾及
後車箱嚴重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法提
出本件訴訟。
㈡就原告等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⒉拖吊費用:6000元。
⒊鑑定費用:3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⒌車價損失:40000元。
⒍以上合計2003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2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伊沒有肇責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等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郵政匯款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1份供參,核與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此部分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等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
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查,本
件車禍事故肇事經過,乃原告林居宏駕駛系爭車輛,於103
年9月27日下午10時50分許,沿國道1號由北向南行駛,途經
317.8公里處,失控打轉,適有被告駕駛小客車,同向自後
駛來,閃避不及撞擊原告車後,復有訴外人 龔書儀 駕駛小客
車,亦自後駛來,撞擊系爭車輛掉落於車道上之零件肇事等
情,業據原告林居宏於警訊時陳述在卷,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應堪認定。而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兩造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認原告林居宏駕駛自小客車,操作失控偏離車道,
為肇事原因;被告許善傑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南鑑00
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系爭車禍並無肇事
因素,已如前述,可見系爭車輛受損乃其駕駛即原告林居宏
操作失控偏離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時所致,
被告駕車正常行駛,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認已盡
相當之注意,難認被告有何疏失之情,依法即無須就原告等
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任何肇事因素,亦無
過失可言。故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等
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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