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新小字第59號
原 告 林台福 即憶木居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梁竣剴
被 告 王進忠 即特特科技室內裝修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委託被告依原告提供之圖示為木工榫接加工,共計需
完成265件,被告並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交貨,原告已經付
清總承攬價新臺幣(下同)10600元。惟嗣後發現被告交付
之成品,皆有不平整、未密合之瑕疵,致原告需再請第三人
為重新榫接及購料,而支出27482元,此皆為被告不當加工
所致。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國家標準是有誤差,但是被告應該要依
照原告所提供的樣品為準。原告提供之榫接設計圖內並無註
明任何可容許範圍之公差,故除非原告同意,否則被告必須
按圖施作,不得有任何公差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當時並無簽定書面契約亦無約定驗收標準,任何的木製
加工品均有誤差值存在,原告提供之圖示並未說明容許誤差
之範圍,那就應該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公差。況驗貨時原告
也表示滿意,並立即給付全部加工費用,顯見被告已依約完
成工作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曾委託被告依伊提供之圖示為木工榫接加工265
件,隨後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完工交貨,原告並付清總承
攬價金10600元等節,並提出木工榫接成品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
之木製加工成品,有不平整、未密合之瑕疵,致伊需再請第
三人為重新購料、榫接加工,而支出27482元,被告應賠償
此筆費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被告抗辯本件木製品榫接加工之承攬,兩造並未另定書面
契約,就瑕疵與否之判斷標準亦無特別約定,此觀諸原告提
出之木工圖示,其上僅記載各部位榫接之尺寸及材料,並無
註記其他要求或驗收瑕疵認定標準等事項,足見被告所辯,
尚非無稽。另從原告提出榫接加工之木製品及照片,被告加
工完成之成品,榫接處有無不平整、未密合,或未符合原告
委託加工要求之水準等情,均係肉眼可輕易辨識,然交貨當
日,原告就被告交付之成品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或提出保留
意見,並支付全數承攬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應認被告
已完成系爭工作並將成品交付原告驗收完成,始符常情。綜
上,兩造既未特別約定瑕疵標準,而系爭木工榫接成品業經
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當場驗收完成,且未為任何保留意見
之意思表示,自不容其事後再以單方所執意見,認被告交付
之成品有未依約完成之情,進而要求被告應賠償重新施作及
購料費用之理。是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