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立達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91號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七二六一LF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兩面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4日將其所有之營
業小客車一輛加入原告公司之經營體系(俗稱靠行),除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
外,其他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款等亦概由被告負擔,詎
被告自96年6月起按月應繳納之管理服務費均未交付,另牌
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等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至今已積
欠65000元。茲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函
為期限返還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張之催告,惟被告仍置之不
理。又726-LF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本即為原告所有,則被告經
原告之催告後,原告自得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爰依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領牌照登記書
、存證信函及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小客車之
行車執照1枚、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月  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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