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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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之
規定,除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外,亦應記載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乃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當庭以言詞裁定
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檢附相關戶籍
謄本到院,惟原告逾期迄今並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6年度桃小調字第235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
,其訴之提起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