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24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書 記 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14日與原告訂立現
金卡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依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
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
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該契
約第11條第1項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提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6年1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融資本息,現尚欠117900元,及自96年12月25日起,按約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1月26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違約金未償付,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交易紀錄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陳君偉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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