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89號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31日向原告委測產
品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6月
3日,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屆期仍未清償,迭
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1紙、帳單1份、合約書
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委測產品共計115500元
等情並無爭執,惟另辯稱:目前被告公司已經停止營業,且
已經沒錢等語置辯,惟此並不足以影響原告本件之請求權,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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