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簡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前對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裁定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3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65元,該裁定並於民國97年5月14日
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
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之提起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