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1162號
原   告 璦發食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啦菲花園小吃坊即 傅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0,171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96年12月7日止,向原
告購買食品原料,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30,171元,屢經原
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
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
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
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17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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