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好來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24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22日上午10時2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書 記 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530之10號八
樓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好來屋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自民國(下同)96年5月至97年3月止,共計11月,均未繳
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民國96年5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關於上開管理費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應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雖請求自96年5
月起算利息,惟其主張利息應自95年5月起算之依據為何,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係積欠96年5月至97年3月
份共11期之大樓管理費,而原告提出97年3月19日催告之存
證信函,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從而,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上開管理費之利息部分,自催告之存證
信函通知到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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