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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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金上重訴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幼英選任辯護人陳一銘律師
林永頌 律師 楊代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幼英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提出具保金停止羈押,並自該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原審審理後,於109年10月30日判決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等罪,分別判處8年2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並裁定被告自109年1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於110年7月16日裁定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11年4月27日宣判。
三、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0年3月1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依然重大,又經原審判處重刑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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