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張太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附表一所示手機2支、附表二所示現鈔均係聲請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個人存款,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如認附表一所示手機內容可資為證據使用,可將其內容匯出、複製為證據資料而無扣押之必要,故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孫幼英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2支、附表二所示現鈔,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定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手機2支,既均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法進行
搜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尚未審結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孫幼英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仍在審理並未確定,依目前訴訟進度,尚不能確認被告孫幼英犯罪所得之總數,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鈔並非不易處分之物,且屬得沒收或追徵之物,為確保日後因當事人上訴而為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及追徵之可能,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意旨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美金現鈔非流通貨幣,且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所生之物而無扣押必要,自應發還聲請人云云,尚非可採。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名稱/合計數量│備註│││(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1│SONY智慧型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G4│├──┼─────────┼───┼─────────┤│2│SONY智慧型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G5││││││└──┴─────────┴───┴─────────┘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名稱/合計數量│備註│││(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1│美金現鈔│1包│‧扣押物編號H1│││(100x124張)│││├──┼─────────┼───┼─────────┤│2│新臺幣現鈔│1包│‧扣押物編號H2│││(1,000x300張)│││├──┼─────────┼───┼─────────┤│3│新臺幣現鈔│1包│‧扣押物編號H3│││(1,000x270張;│││││2,000x15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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