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10號聲請人 孫嘉隆 被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楊代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附表所示筆記型電腦2台、平板電腦1台、隨身硬碟1個均為聲請人孫嘉隆(即被告孫幼英之子)所有,且為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工作所用,內容為聲請人攻讀美國學位之論文資料,聲請人既非本案被告,且上開扣案物亦非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如認附表所示電腦及硬碟內容可作為證據使用,可將其內容匯出、複製作為證據資料而無扣押之必要,故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孫幼英涉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而被告孫幼英所涉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定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所示電腦及平板等物,既均係法務部調查局依法進行搜索時所查扣,是於全案情節尚未釐清前,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非得沒收之物,或無留作本案之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尚未審結前,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合計數量│備註│││(即聲請人聲請發還之物)││├──┼─────────┬───┼─────────┤│1│筆記型電腦│2台│‧扣押物編號G1-2、│││││G1-3│├──┼─────────┼───┼─────────┤│2│平板電腦│1台│‧扣押物編號G-2│├──┼─────────┼───┼─────────┤│3│隨身硬碟│1個│‧扣押物編號G-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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