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詹崑猛 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于蕊嘉 被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 律師
張簡勵如 律師 林俊儀 律師被告 鍾素娥 選任辯護人 施懿容 律師
許富雄 律師 施汎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3項、第455條之1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孫幼英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係共同實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違法行為,由被告孫幼英主導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別向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購買台南市佳里區土地;向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購買高雄市湖內區○○○區○○段等土地,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億5,700萬元、2億3,500萬元、1億5,500萬元至旭順公司、國信公司所有帳戶,旭順公司再將取得之價款借貸與國信公司,國信公司並以前開國信已出售與大飲公司之高雄市湖內區土地供擔保,再行向大飲公司借款6,500萬、1,310萬元,上開款項均充作國信公司償還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用。是以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2人為國信、旭順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致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故倘本院認定被告2人成立犯罪,即可能需依法沒收第三人國信公司、旭順公司因被告2人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上開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