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57號原告 張瑞岳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陳成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以豐登字第O二七六八九號所設定新臺幣柒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父 張清福 於民國92年5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其所有重測前臺中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後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同段112-10、112-364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267、377地號土地)予伊,過戶手續均由訴外人即伊兄 張瑞明 代辦。伊近日欲申請貸款時,始發現系爭土地、同段112-10、112-364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27日以豐登字第207689號設定新臺幣柒佰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即原告之兄張瑞明之債務。惟伊與張清福均不知悉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應證明系爭抵押權有抵押債權存在。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亦為80年間之借貸債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伊依法請求確定兩造間之抵押債權,被告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於確定時尚有抵押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則以:伊知道有系爭抵押權,借錢的是張清福、張瑞明和原告三人都有,時間是80年間,借多少錢伊忘記了,從借錢到現在伊沒有和其等要過錢,也未收到原告等三人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為張清福,前於80年12月3日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契約約定。惟設定登記資料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而經銷毀在案。系爭土地設定資料所附80年11月27日簽訂之契約,權利人兼債權人為陳成陽,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原告之兄張瑞明,義務人為張清福。系爭土地於92年5月9日張清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9頁)、系爭土地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1至23頁)、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6日豐地一字第1090011176號函(本院卷第57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
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故本件系爭抵押權亦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約定債權確定日,原告於本院110年
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被告於110年4月20日收受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節,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110、113頁),則依上開民法第881條之5規定,系爭抵押權既屬未約定期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告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債權之第15日即110年
5月5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予確定,堪可認定。㈣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若不存在,且於存續期間亦
未發生其他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無不許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另就擔保債權之存在,應由抵押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最高限額抵押契約雖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如抵押人否認原擔保之債權之存在,亦否認抵押權存續期間有其他債權存在,抵押權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如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原告否認自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日至上開確定之日止,被告有何抵押債權存在,被告自應就此負起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在系爭抵押權確定時尚存在之事實。
㈤基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應
屬有理。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職是,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有妨害之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應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證明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確定時,尚存可供擔保之債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附表:
┌───────────────────────────────┐│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中市○○區○○○段│特定農業區│558.17│1/1│││26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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