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華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1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華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華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因本件於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本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相關事證資料,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這件事我有主動到警局去自首,主張構成自首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核與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我打完對方之後,自己就馬上到派出所自首,惟因被害人還沒到所提告,警方請我等候通知等語大致相符,可認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即主動至派出所向在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徒手毆傷告訴人 薛展浩 一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9頁),嗣自願接受本院之裁判,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至107年間(即5年內)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僅因曾與告訴人互毆而心生嫌隙,竟未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攻擊告訴人,況其前亦有因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當庭所表示對被告所犯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第56頁),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身心狀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2160號被告蔡華宸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華宸曾因違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6月1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前與薛展浩互毆起嫌隙,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49分許,在桃園龜山區龍興街8巷3號前,適見薛展浩與 李志豪 聊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薛展浩頭部及手臂,致使薛展浩受有頭部挫傷併暈眩、雙手臂挫傷及左耳擦傷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展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華宸於偵查中保持沉默,然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展浩、證人李志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