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061號聲請人即輔佐人 孫嘉隆 被告 孫幼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 陳明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孫嘉隆為被告孫幼英之子,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中華民國居留證、病史紀錄等件以為釋明,依前開規定,屬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是其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即輔佐人(被告之子)孫嘉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交保,交出本國與美國籍護照,同時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四14時至17時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到」,聲請人迄今僅籌至1,000萬元,另覓得 郁慕明 願提出書面保證1,000萬元,且郁慕明為新黨第1至8屆全國委員會主席、曾任臺北市議員及第1屆至第3屆立法委員,為有聲望、地位之人,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孫幼英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8月8日提起公訴,本院在同年月12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8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8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且被告持美國護照出入境,且於本院自承曾在美國念過碩士,之前在美國做事到32歲,後來拿到綠卡及美國護照,我就是美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見被告與美國關聯性極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後,故在該階段以其裁定命被告於提出現金2,000萬元,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四14時至17時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南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本院遂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8年8月12日對被告為羈押之裁定。
㈡本院於被告羈押期限屆滿(108年11月12日)前之108年10
月24日對被告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與辯護人雖仍全盤否認被告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指摘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諸多誤會及不當之處,但針對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坦承其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之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大飲公司財務、管理、經營均為其權責範圍,亦不否認大飲公司有進行購買台南佳里區、高雄湖內區及新北新店區等三筆土地買賣、新店區土地買賣前經臨時取消交易而變更借貸,暨其透過第三人取得發票藉以換取特支費用等客觀交易行為等語綦詳,且佐以於偵查卷內所附之相關證據,並綜合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內容後,認依前述之自由證明方式,目前仍足以認為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次查,被告所涉及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重罪,另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等罪,則屬於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足見被告所涉及之罪責難認非鉅;又考量被告於案發前即為股票上市公司大飲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具有相當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又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之陳述觀之,被告在美國地區均有建立相當綿密之人際網絡關係,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以被告所面臨上開重罪之訴追,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再聲請人已再次陳明其就現金具保部分僅能提出1,000萬元
等語,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而本案尚在準備程序階段,是相關證人、物證、書證之調查及辯論程序尚需進行,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據上,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定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依比例原則衡量後,本院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8年11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已另覓得郁慕明願提出保證書1,000萬元等
語,然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規定甚詳。再許可停止羈押所指定之保證金,係得以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代繳,如法院審核案情,認為確有繳納現金之必要,自得命其繳納全部或一部之現金,最高法院22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得出具保證書以代保證金者,係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者為限,本院自應審查聲請人所提之保證書是否為本院所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查,依卷內所存之證據,郁慕明未設籍本院轄區,是聲請意旨固有提出郁慕明相當財力之證明,惟既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衡酌上開情事,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梁家贏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翊橋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