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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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債務人 王筱雯 代理人 李典穎 法扶律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筱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自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遂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1年3
月3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17頁)。
㈡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本件擔保之汽車已於108年11月18日處分,目前為無擔保之債權,本件擔保汽車為西元2014年出廠之MERCEDES-BENECLA250高價車款,並非民生之必需品,債務人未考量自身償債能力率爾申辦分期,履約14期後即失聯,顯見債務人並無還款之誠意及能力(本院執行卷第60、118頁)。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第10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然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事由。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事由(見執行卷第120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4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起,因健康狀況不佳,於109年11
月6日行腸造口和腸粘黏分離術,因腸造口手術,出院後宜修養一年不宜工作,嗣持續接受開刀及後續治療,近於110年3月21日又接受手術,後續仍要治療,且因疾病未癒及併發症,每日因頑固性腹瀉需上廁所6-30次,導致無法正常工作,須持續追蹤治療。生活費、手術及治療費用皆需仰賴未婚夫資助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參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52至76頁,本院卷第28至37頁),觀之債務人所提迄至110年11月止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債務人仍頻繁至疼痛科治療,並支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醫療費用,堪認債務人主張其自109年10月起迄今因病需持續治療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非屬虛妄,是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即110年4月30日)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本件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執行中,陳稱其債權係債務人購買賓士汽車之擔保不足額,主張債務人未衡量自身經濟能力為奢侈消費,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見執行卷第60、118頁),惟觀之債權人所陳書狀內容所載,該次消費係於107年間,並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消費,尚無審酌之必要。
2.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而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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