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春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春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關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109年6月8日)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關於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應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除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以外,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被告葉春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程序,於法核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春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警員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毒偵卷第25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並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次再犯本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業(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3號被告葉春聯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定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春聯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晚間11、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前住處浴室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前住處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春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桃原簡 字第 106 號判決(111.07.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簡上 字第 3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