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告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被告 賴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04.8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協議分割無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空地,現供人停車使用,若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將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寬度、深度不符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而無法建築,無法發揮物之經濟效用,應採變價分割較為妥適,原告不願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同段465地號土地並非本件訟爭範圍,被告所提將同段4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案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請准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變價分割,相鄰之同段465地號土地同屬原告家族所有,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4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或採臺中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可符合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因繼承母親而取得系爭土地,在情感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原告係因自父親即訴外人 張阿水 之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張阿水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購入系爭土地時,明知系爭土地存在共有關係,卻仍購買之,自應自行承擔系爭土地無法建築之風險。且張阿水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使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465地號土地無法合併,並欲透過本件訴訟強迫被告買賣土地,顯屬惡意且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又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67頁),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復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共識,堪認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2.經查,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北側臨接12公尺計畫道路,東側臨接15公尺計畫道路,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及臺中市騎樓及無遮簷人行道設置標準,應留設4公尺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基地最小寬度應達3.5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4公尺,另側面應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基地,基地最小寬度應達7.1公尺、最小深度應達14公尺,始非畸零地而得單獨建築使用。審之系爭土地呈長方形,東側及西側短邊分別為9.3公尺、9.56公尺,北側及南側長邊則為
22.33公尺(計算式:10.73+11.60=22.33),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不論採取將系爭土地按長邊或短邊對分之分割方案,或被告主張之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69頁),均不符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住宅區基地最小寬度或深度,而屬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5月26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兩造就此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201至203頁),上開分割方案,顯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並非妥適。
3.又被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46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該465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分割標的,且兩造亦非同段465地號土地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71頁異動索引),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自非可採。
4.再者,兩造均不主張採取原物分配於己,再以金錢補償他方之分割方式。本院斟酌上情,並綜合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及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採變價分割方案,得保存系爭土地完整性,並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而不致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價值及經濟效用,應屬最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予以准許並定本件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形成之訴,並無假執行之餘地,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