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0號),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九○七八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於行駛中,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十三時許,在八德市○○街(大成國中斜前方)處,擦撞行走於路邊邊線外之路人乙○○,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部血腫、左膝及左足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審理中,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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