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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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新莊市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途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撞及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臉部擦傷及頸椎外傷併脊髓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暨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告訴人丙○○(即乙○○之配偶)亦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調查時,當庭聲請撤回告訴(當日筆錄參照)。依照前開法條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林曉芳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