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春松 聲請人 李紅芸 聲請人 林佳伶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1080條第2項、第1080條之1第1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3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未成年人即被收養人林佳伶籍設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惟其現住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此有本院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此外本院函新北市立清水高級中學,以查詢被收養人林佳伶是否尚在該校就讀,該校函覆以林佳伶現在該校就讀八年級中,此亦有該校中華民國101年4月7日新北清中教字第101507251
3號函暨所附之被收養人林佳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是本件被收養人 林佳玲 之現住所應確定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顯有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