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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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26號

原告 陳子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告 卓育全

李依錡

張雅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認為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分別以StellaChen之名義,在御耀美學牙醫診所GOOGLE地圖之評論;及以原告女兒之臉書帳號,在豐原御耀美學牙醫診所之臉書上之評論,是以不實之言論指謫影射櫃臺人員即被告 李依綺 、乙○○行為不檢點、不當、性騷擾,及指謫被告甲○○經營之上開牙醫診所罔顧病患權利、忽略醫病關係、不當管理,均足以貶抑被告甲○○、李依綺、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等情,因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加重誹謗之告訴,惟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可證原告並無犯罪之實,而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致使原告與原告之小孩須額外利用時間前往豐原醫院就診、奔波法院及繕寫文書造成身體勞碌,並損害原告之名聲,使原告名譽受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基於貶損被告名譽之主觀不法犯意,分別於111年9月23日、同年月24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述足以毀損被告名譽之故意,將內容不實之誹謗文字與貶抑被告之輕蔑字眼,公然貶抑被告之社會地位,被告因而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嗣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後遭駁回,惟被告係為捍衛本身權益而依法提起法律救濟,非就與陳述事實為毫無關聯之情事恣意指謫,應未逾行使正當權利之合理範圍,不僅非屬民事侵權行為,亦不屬刑事誣告、誹謗;縱有造成原告心生不快、或與客觀事實未盡相符,仍應屬合法行使權利之行為,難認具有不法性,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告發、告訴或自訴權,均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故就所訴事實足認為被害人,或認有犯罪嫌疑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尚難僅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政簽結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告發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惟若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㈢經查,原告分別以StellaChen名義在御耀美學牙醫診所GOOGLE地圖評論區留言;及以其女兒臉書帳號在豐原御耀美學牙醫診所之臉書上留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就原告前開所為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係認原告之意見及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被告捏造不實事實為不起訴之依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則被告於該案提出相關證據主張原告涉犯妨害名譽,即非憑空杜撰事實,其自認權利受損所為之訴訟救濟,乃訴訟當事人之權利行使,尚不得僅因檢察官最終為不起訴確定之結果,遽認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徒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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