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55號
原告 魏炯鋒
訴訟代理人 魏昕儀
被告 王宗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圓環北路1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圓環北路1段與大昌街(口)前,適有原告牽引犬隻(下稱系爭犬隻)沿大昌街行人穿越道往活動中心方向步行,因被告未禮讓行人先行,不慎撞及系爭犬隻(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犬隻因此受有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犬隻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8,975元,又系爭犬隻與原告情同家人朋友,原告因系爭犬隻所受傷害須花費精神、氣力及金錢,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共計68,97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8,9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9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確實有撞到系爭犬隻,惟原告牽引系爭犬隻時將狗繩放太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動物醫院-大雅分院費用明細表、住院費用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騎乘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前行通過肇事路口,因而肇致系爭事故,致系爭犬隻受有傷害,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3、47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犬隻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狗繩放太長,惟未提出何證據以核其實,本院尚難採信被告所辯,是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尚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犬隻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8,97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全國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動物醫院-大雅分院費用明細表、住院費用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精神慰撫金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須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犬隻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與系爭犬隻有如家人朋友關係,系爭犬隻收到傷害後亦有就醫之必要,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惟核原告本件受侵害之權利乃係財產權,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9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繕本於112年7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975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文字範本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