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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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原告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瑞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律師
被告 王建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0號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廖德鴻 前為夫妻關係(2人業於民國98年7月14日離婚)。被吿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其於97年3月31日至108年10月7日期間,冒用廖德鴻之名義,於原告保單編號PL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單、建議書簽收回條、簽收單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廖德鴻之簽名,被告並以自己之存款繳納保費予原告,使原告誤認廖德鴻本人欲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變更契約內容,遂與廖德鴻締結人壽保險契約並持續履行契約內容、承擔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原告復因此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7,219元佣金予被吿。嗣被吿於111年3月30日自行向原告坦承上開不法行為,並以保險契約自始無效為由向原告請求退還保費,以致原告受有439,223元之損害。爰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9,22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保險契約已經認定無效,此時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無需承擔保單危險成本,且被吿為招攬業務員,已依公司規定返還佣金及獎金,被吿未提出損失具體事證,請求賠償應屬無據,另原告為被吿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應提出損害賠償計算依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吿於97年3月31日至108年10月7日期間,冒用廖德鴻之名義,於系爭保單之要保單、建議書簽收回條、簽收單及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文件上偽造廖德鴻之簽名,被告並以自己之存款繳納保費予原告,使原告誤認廖德鴻本人欲向原告投保人壽保險、變更契約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服6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原告於109年7月28日,受理被吿對於系爭保單之解約申請,因此退還11,343元予被吿;嗣被吿於111年3月30日向原告表示其偽造被保險人廖德鴻簽名投保,系爭保單自始無效,原告始向被吿退還保費439,223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單相關文件、被吿於111年3月30日之書信、退還保費439,223元之電腦紀錄、保險承攬人員契約為證(見附民卷第9-31頁,本院卷第55-59頁),堪認原告於不知被保險人簽名為被吿所為偽造之情形下,已執行核保並同意承保系爭保單,且為系爭保單之發單,並自97年4月起至109年7月28日止,管理、維持系爭保單長達12年。
㈢系爭保單第2條第5項約定「契約附加費用」係指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時,原告所扣除之費用,此即現行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6項所稱「保險契約之保費費用:係指契約簽訂及運作所產生並自保險費中扣除之相關費用,包含核保、發單、銷售、服務及其他必要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保單第13條及附表二約定「行政管理費」為每月最高120元,此即現行投資型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2條第7項所稱「保單管理費:係指為維持本契約每月管理所產生且自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保單第14條約定「危險保險費」係指原告提供被保險人人壽險保障每月所須之費用。而所謂「危險保費」係指保戶投保後原繳保費其中1部分係用以支應所有原告承保之同種保單所必需承擔之危險,即保險事故發生時所應給付之保險金,係由全體保戶原所繳保費其中屬於危險保費之部分加以分攤而來,故原告承保後,保戶所繳保費其中屬於危險保費部分,即會用以支應原告所需承擔之危險,一旦保單因故須回復原狀,即須退還包含危險保費部分在內之原所繳保費予保戶時,將會變成保戶原所繳保費其中已用以分攤危險之危險保費部分須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致已承擔危險之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因被告上揭偽造行為而錯為承保系爭保單,管理、維持系爭保單長達12年,嗣經確認系爭保單無效後,需將包含危險保費部分在內之原所繳保費退還予保戶,致原告需自行負擔承保契約附加費用、行政管理費及危險保費,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與被告之故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吿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關於系爭保單之契約附加費用為103,728元,該保單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之危險保險、行政管理費計為416,736元,上開費用合計為520,464元,有原告出具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復未提出事證指明有何不錯誤或不實,其辯稱:原告不負保險責任,無需承擔保單危險成本云云,自難採信。另被吿為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作,與原告簽訂保險承攬人員契約一節,有保險承攬人員契約可參(見附民卷第37頁),則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開費用經扣除被吿應返還之佣金(77,219元),僅請求被吿給付439,223元,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4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9,223元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
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諭知。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