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1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被告 鍾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37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蔡伯龍,此有經濟部函文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139-144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15頁),嗣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寶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鷹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王文毅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16,275元(內含零件費用65,530元、工資31,248元、烤漆19,497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8,634元,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9,379元,故被告應賠償79,379元。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太貴,希望可以用6萬元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理賠申請書、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零件折舊計算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1、113-1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85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僅表示希望以6萬元和解等語置辯,惟原告既不同意上述和解條件,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寶鷹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寶鷹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16,275元(含零件費用65,530元、工資31,248元、烤漆19,497元),此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損害時(即110年10月18日)止,已使用1年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63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1,248元、烤漆19,497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9,379元(計算式:28,634+31,248+19,497=79,379),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屬必要費用,為無理由。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16,275元予被保險人(本院卷第61頁),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受損而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僅為79,379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僅以上開金額79,379元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本院卷第91頁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79,379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5,530×0.369=24,1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5,530-24,181=41,349
第2年折舊值41,349×0.369×(10/12)=12,7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41,349-12,715=28,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