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10號
原告 楊麒宸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
被告 黃東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81號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訴外人 黃舜隆 即被告之子借款,於111年9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黃舜隆作為擔保,詎被告利用黃舜隆於111年11月22日因罹患左側腦室炎、腦膿瘍併水腦、心房中膈缺損等疾病於加護病房治療之際,未經黃舜隆同意,取走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黃舜隆並未移轉系爭本票之權利予被告,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且原告與黃舜隆約定待原告繼承遺產時,始需返還系爭本票之借款,則原告積欠黃舜隆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黃舜隆住院期間發現系爭本票,黃舜隆向銀行借款後,將銀行借款再借貸予原告,又因黃舜隆住院支出不少費用,所以黃舜隆才讓被告去向原告催討,以清償銀行借款,被告多次催討無果後,於112年6月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是積欠黃舜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裁定,隨時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此訴訟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經被告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2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原告並未爭執確有積欠黃舜隆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載債務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56頁)及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本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權利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的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移轉的效力。查:系爭本票乃原告發票予黃舜隆,此發票行為並無欠缺任何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及交付要件,自屬有效成立之發票行為,黃舜隆乃自始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惟被告到庭自承:黃舜隆當時動開腦手術,所以請被告處理系爭本票,待原告還款後,黃舜隆可以還被告醫藥費,也可以清償銀行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又證人黃舜隆到庭證稱:伊並未親自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伊將本票放在錢包內,住院時被告拿走錢包,就取得系爭本票,且伊不同意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亦沒有把系爭本票權利轉讓給被告,被告也沒有給伊相當之金額或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雖提出黃舜隆於112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要求還款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61-85頁),然證人黃舜隆表示上開對話記錄之因為被告在旁,只好照被告的意思發話,並非其本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在之後的000年0月間黃舜隆曾向原告表示「我跟我爸拿回本票他都不還」、「我們當初講好的約定都被我爸從中破壞了」等語,亦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黃舜隆確無向原告催討系爭本票之票款之真意,自無可能將本票轉讓給被告向原告催討票款。而黃舜隆既然沒有轉讓該本票票據上權利給被告的意思,堪認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雖被告已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的系爭本票裁定,然因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的效力,仍不影響被告並未取得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事實,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被告對原告既無票據權利,自亦不得持以自己名義聲請之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15日
8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25日
WG0000000
2
111年9月15日
1,350,0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25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