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71號

原告A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被告B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不包含性侵害犯罪在內,此觀同法第2條規定自明。

二、依上開規定可知,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設有如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司法機關製作裁判文書應遮隱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且因性騷擾行為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亦無從逕援用該規定為性騷擾案件隱匿此類資訊之依據。惟參酌性騷擾防治法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應認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時,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對原告為涉犯性騷擾之侵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係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所訂之性騷擾事件,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揭露足以識別原告身分之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均為臺中市○○國小教師,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原告Line語音通訊,無端提及校內老師有注意兩造行為、多年前兩造間買手機事件並刻意提及對原告很好是有原因的;又被告開始敘述因為跟太太結婚多年未能懷孕生子,原本想透過領養方式,後因為太太不想領養沒血緣之小孩,並告知被告縱使跟外面其他人生小孩抱回來養也可以,緊接提到在臺灣代理孕母是違法的,立即對原告說「原告可以幫伊的忙當伊的代理孕母」,原告嚇到不知如何回應,斥責被告在亂想甚麼,豈料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發現被告傳送一則新聞:「免費與女生行房捐精!日本新興行業『懷孕師』』令原告覺得相當不舒服。

 ㈡隔日被告於走廊見到原告時,彷彿若無其事打招呼、且數次打電話給原告或欲至原告上課教室與原告對話,顯然對於被告前述行為輕蔑不在意,原告遂於下午8時27分許向被告說明原告前一天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心情,請被告不要再接近原告,然被告顯然不以為意,於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4日還持續撥打原告Line電話,甚至還傳送文章「失聯後的我們,還有機會和好嗎?」及youtube「分手的決心」影片給原告,讓原告不堪其擾,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甚至晚上做惡夢,於校園聽到被告聲音也會害怕發抖。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原告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經臺中市○○國小112年2月10日通知原告性騷擾申訴案件成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起訴狀誤載為第9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利判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因原告提及其放棄結婚念頭,被告又因妻舅意外往生,於整理其遺物時與妻子萌生後悔未凍卵生子,沒想到說者無心,聽者有意。

 ㈡因為原告前稱要我別亂想,我誤以為原告認為凍卵代理孕母不可行,才傳探討「少子化」及「生殖輔助醫療」資訊給原告,造成原告誤會,本人深感遺憾。就算要找代理孕母,也是到醫院做試管,完全沒有私人接觸。

 ㈢被告從未對原告做踰矩之事,原告提告性騷擾後,被告也很受傷,進行兩次心理輔導、被記以申誡扣半個月薪資,也提公開道歉信,但考量確實有疏失之處,並未多解釋,請原告列舉損失讓被告了解為何提出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行為,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臺中市○○國小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於本院庭稱:「....我承認有錯,我沒有要辯解,希望念在多年同事,原諒我一時疏失,其實上網查那個文章還在,我沒有看到裡面的內容,我寄完我就刪掉了,我一直不知道原告在氣什麼,後來才知道,我應該做事光明磊落一點,多尊重別人一點。」等語,自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性騷擾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自陳學經歷、及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7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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