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62號

原告 陳雅萍

被告 王純誠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仲昕 律師

吳怡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6663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遭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 蔡兆峻 所交付被告,蔡兆峻告知被告是由原告親自簽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司票6663號裁定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惟原告否認該本票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顯有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㈢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原告提出其過往親筆書立文書勘驗如下(見本院第74頁勘驗筆錄):

  

勘驗之文書資料:

甲資料(本票號碼0000000、0000000本票二紙)

乙資料(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

戶綜合申請書【置證物袋】、台達旅行社信用卡

授權書、租約節本、合作金庫人壽告知義務通知

書、南山人壽e化投保同意書、南山人壽保險

單,上開資料均為影本,於本院112年11月1日原

告提出原本核對無誤)

經本院比對上開甲、乙資料關於「陳雅萍」之簽名樣式,甲資料較為秀氣、飄逸,且與甲資料上共同發票人蔡兆峻等簽名雷同,乙資料筆跡較為有力、沈重,以肉眼辨識觀察,甲、乙二類運筆、勾勒字型、書寫習慣等均有顯著之差異。

  

  依上開勘驗結果,甲、乙資料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書立。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本票以當庭勘驗核對筆跡之方式即可供辨明筆跡真偽,無庸再送其他機關為鑑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為共同發票人蔡兆峻所交付被告,並告知被告是由原告親自簽章云云,然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上「陳雅萍」與「蔡兆峻」簽名筆跡雷同,顯非兩人分別書立,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足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再開辯論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本票附表: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66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3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30日

WG0000000

002

111年5月10日

2,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5月1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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