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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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

原告 葉政履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 律師

何蔚慈 律師

被告 梅美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之課員,於民國111年9月28日工作上需要搬運43公斤之信件至郵局寄信,因先前車禍事故之緣故,原告身上多處傷勢尚未痊癒,故向擔任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主任之被告請求協助幫忙,被告竟稱:「你不要跟我講,我沒有時間聽你講那種東西,不要浪費我的時間」、「那是你的事情」等語,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因身體傷勢無法負荷爬樓梯盤點之工作,被告竟稱:「我問你嘛你在家有沒有爬樓梯嘛…沒有辦法爬你就辭職回家不要在這裡上班了」、「你不要在那裡裝了啦」等語,另原告於112年4月7日中午行經秘書室門口,被告見到原告,竟對原告咆哮:「你眼睛沒帶出來啊?」、「讓開一點讓開一點」等語,又於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召開112年度課室會議時,原告欲表示個人意見時,被告竟於多數人得以見聞之場所訓斥原告:「你不用陳述,我不想聽」、「你不要浪費我的耳朵」等語(下合稱系爭言論),被告之系爭言論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上尊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說系爭言論,但原告之錄音譯文為斷章取義,且原告之傷勢多為自行向醫療院所陳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另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倘以間接之方法,例如藉字裡行間之意義使他人因該影射而受名譽之損害,亦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

 ㈢本院審酌系爭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人際交往、溝通之經驗法則,均寓含輕蔑、使人難堪,貶抑他人社會評價、地位、人格與名譽之意,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已足使他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實有輕蔑之貶抑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使遭謾罵者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難堪與屈辱,堪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已函詢醫療院所敘明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過程,證明原告之症狀多是自行向醫生陳述而成,懷疑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然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言論是否構成原告名譽權侵害,顯與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為研究所肄業,為臺中市太平區公所秘書室課員,月收入5萬元,被告為大學畢業,薦任八職等主任,月收入7萬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8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之關係、被告之侵權行為情節及態樣、原告所受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6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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