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21時31分許,違規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1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處罰機關及裁決所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及瑕疵,且有執法不公、行政疏失,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處罰機關舉發違規事實不明確,因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
停放於黃色網狀線範圍之外,有採證照片1幀可佐,且係停放於○○鎮○○路○○○巷162、164號7-11便利商店前,並非在北新路184巷166號,又該路段184巷自158至166號路段之路邊標誌標線,極為紛亂不清,有路邊紅線加劃機車停車格,亦有路邊黃線加劃機車停車格,甚有黃色網狀線加劃機車停車格,令人難以遵循,不知所從。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理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對象係指「汽車
」,而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係屬輕型機車,非屬汽車,且「汽車」、「輕型機車」此兩種交通工具畢竟有相當不同之差異,卻適用相同之違規罰則,其合法性、公平性顯然有嚴重錯誤及瑕疵,故處罰機關及裁決所適用法條均有嚴重錯誤及瑕疵。
㈢異議人暫時停車進入超商購物時間約1分鐘,並未超過臨停
之規定時間,卻遭舉發至為不公,又異議人係重度殘障人士,但該社區區域範圍內並未劃設殘障專用停車格可供停用,○○○鎮○○路○○○巷162、164號7-11便利商店前非屬黃色網狀線區域,應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然卻遭舉發處罰,實難令人甘服。
○○○鎮○○路○○○巷及水源街2段停放路邊之機車,自該路
段兩旁之社區興建完工數十年從未遭舉發違規,今卻未予以宣導或勸導即選擇性、突襲性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實有執法不公濫用公權力之嫌,且縱遭逕行舉發,然該處機車違規停放之情形並未改善,顯未達阻嚇之作用,此讓受罰者十分不滿。
㈤處罰機關逕行舉發違規停車之行為不僅執法不公,且進行草
率、粗糙,其目的似乎非整頓交通,而係對老百姓罰款,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11月22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50030498號書函即可見其重大缺失及瑕疵之處。
㈥再者,舉發地點之社區除一般住戶外,大部分均為北上求學
之學生,因該社區未有足夠之機車停車位可供使用,導致學生萬不得已違規停車,地方政府及警察機關未有全鎮整體規劃增設增設機車停車位,僅採消極方式取締,增加學生罰鍰之負擔,實令人難以接受,徒增民怨。綜上,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
(一)訊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95年9月19日21時31分許,停放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之事實,並有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範之目的,係於接近鐵路平交道而有一定劃設空間或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而經主管機關認有需要者,為保持交通之流暢,防止交通阻塞而加以劃設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是以若非在網狀線劃設範○○○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觀之卷付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停放於黃色網狀線之外側,其前、後車輪離網狀線尚有些微之距離,而未在黃色網狀線範圍內,從而,尚難認定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並未停置於黃色網狀線內等語,應有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揭車輛雖未停置於黃色網狀線內,然其車輛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已逾一個機車停車格之長度,顯逾路面邊緣40公分以上,並已佔用道路之一部分,其妨害其他車輛順暢通行之事實至明,自應依上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6款「停車不緊靠道路右側」之規定處罰。
(二)至異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
8款之規定意旨可資參照,異議人辯稱本條例所處罰客體為汽車,異議人所駕駛者為機車云云,顯有誤會法律規定,不足採信。又為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公平性,交通部乃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上開基準表中就違規車種及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不同輕重程度,已為差別裁罰,異議人稱汽車、輕型機車所適用相同之違規罰則,其合法性、公平性顯然有嚴重錯誤及瑕疵云云,顯屬無據。
2、又異議人辯稱台北縣○○鎮○○路○○○巷及水源街2段停放路邊之機車,自該路段兩旁之社區興建完工數十年從未遭舉發違規,今卻未予以宣導或勸導即選擇性、突襲性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實有執法不公濫用公權力之嫌云云,此或係因舉發機關權衡上開路段非處交通要塞,對交通安全及秩序之影響程度非鉅等因素,未將上開路段列為加強取締重點,惟仍不能使原為違規之行為,因執法單位未能積極取締而使之成為合法,亦即異議人所指民眾違規停車縱令屬實,仍不能解免其違規之事實。
3、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未設置足夠之停車格可供使用,導致萬不得已違規停車云云,然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是該路段停車格之設置,此乃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就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異議人如對該地段停車格之設置有所疑義,應循其他管道向主管機關為反應,促請修正變更,尤不得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遵循,異議人執此為辯,洵無足採。
4、再者,對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裁罰,係法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裁量之事項,是主管機關綜合個案違規情節輕重、各地點之交通情況、執法之有效性等情狀所做成之裁罰決定,除有違法或明顯重大瑕疵,否則法院不應遽予干涉介入,本件異議人之行為既有牴觸上揭法律規定,且針對上開違規,法律僅定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綜合違規情節始為應予裁處法定罰額600元之處分,當無違法或重大之瑕疵可言,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事先未予宣導或勸導,實有突襲性舉發云云,自無足採。
5、另異議人辯稱舉發地點有路邊紅線加劃機車停車格,亦有路邊黃線加劃機車停車格,甚有黃色網狀線加劃機車停車格,標誌、標線混亂,令人無所適從,且其暫時停車進入超商購物時間約1分鐘,並未超過臨停之規定時間云云。然本件異議人係停車時,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縱令該處確有標誌、標線混亂之情形及其停車時間極為短暫乙節屬實,亦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其辯稱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5年11月22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50030498號書函即可見舉發過程具有重大缺失及瑕疵,且該處住戶大多為學生,如遭取締徒增負擔云云,然上開書函所指內容非本件之違規事實,無從混為一談,而該處住戶大多為學生,亦與其違規受罰實屬二事,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該當於免罰之合理事由,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輕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為裁罰,固非無見,惟異議人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竟依據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顯有違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參酌裁罰基準之規定,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迺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