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叁支、爬桿器玖支、美工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十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友人 簡銘辰林宜鋒 所經營之小雅租賃行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海堤旁,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三支、爬桿器九支、美工刀二支,爬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在該處之電線桿,竊取該公司所有長約一九八公尺、重約四十二公斤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得手後,準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竊得之物品離開之際,旋為路人 黃鴻恩 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甲○○見狀,即棄車逃逸,經警自遺留在現場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竊盜工具、竊得物品採集指紋,並按甲○○遺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皮夾,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電纜線一批(經警發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乙○○),及甲○○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油壓剪三支、爬桿器九支、美工刀二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乙○○、目擊證人黃鴻恩、證人林宜鋒、簡銘辰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黃鴻恩、林宜鋒、簡銘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汽車出租約定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刑紋字第○九七○○四九二○○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以及油壓剪三支、爬桿器九支、美工刀二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持以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三支、爬桿器九支、美工刀二支,均為金屬材質,且油壓剪、美工刀既得以剪斷電纜線,可見甚為銳利,而爬桿器既得以供人攀爬電線桿,可見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四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送監執行,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電力公司之電纜線,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用電安全甚鉅,然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不高,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三支、爬桿器九支、美工刀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