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彰化縣竹塘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複代理人甲○○住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零點零壹捌玖公頃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零點零壹柒參公頃之鵝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三地號之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曾以該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因被告未能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惟前開土地有被告違規使用之建物及鵝舍,致鄉公所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借款時,曾書立乙紙切結書予原告,依該切結書第二點第二款規定,原告實行抵押權時,立切結書人聽任一併處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作物既所有一切設備,貴會亦得逕行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立切結書人負擔。本件土地既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則被告應依切結書所載將違規使用之建物及鵝舍拆除,以回復原狀,原告前曾促請被告被告應自行回復原狀,被告均置之不理,查切結書既載明原告亦得逕行代為回復原狀,原告依該條款約定,被告自有容忍原告為首揭聲明行為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受信約定書、切結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屢勘現場時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無能力還錢,也沒有錢將房子拆除,目前鵝舍未養殖。
丙、本院依職權勘測現場。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一三地號之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曾以該土地為擔保,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因未能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上開抵押物,惟前開土地有被告搭建作為住家使用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為零點零一八九公頃)及鵝舍(面積為零點零一七三公頃),致鄉公所無法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予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受信約定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兩造於簽定前開消費借貸契約同時,並簽立一紙切結書,依該紙切結書所載:「前項不動產及其尚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作物、所有一切設備如水電設備等,確為立切結書人所有。」、「願意將該不動產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物作物暨所有一切設施如水電設備等,合併提供為貴會附帶擔保,如遇貴會實行前項抵押權,聽任貴會一併處分,亦得逕行代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由立切結書人負擔。」,按前揭切結書既載明原告得逕行代為回復原狀,則依該條款約定,被告自有容忍原告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之義務,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八九公頃之建物及如附圖編號2所示面積零點零一七三公頃之鵝舍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